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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年7月15日之前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检索条件:①罪名:诈骗罪;②裁判结果:包含无罪。

案件数量:条

数据采集时间:年7月15日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成立诈骗罪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去实施欺诈行为,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欺诈行为致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基于这种欺诈骗行为而取得财产。

年至年全国范围内以诈骗罪为案由的有效裁判文书,共计份。本次检索获取了以不构成诈骗罪作为辩解或辩护理由的裁判文书共份,其中一审文书份,二审文书份,再审文书份,其他6份。最终裁判结果为无罪判决的裁判文书共份,其中一审文书58份,二审文书43份,再审文书7份。

实务中诈骗罪是与经济纠纷、民事欺诈混同的高发罪名,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形屡有发生。

刑事诉讼法规定“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亦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明确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关于疑罪从无的处罚方法。控、辩、审各方对证据采信、诉辩认知的不同,即会出现无罪判决。

如何针对诈骗罪进行行之有效的无罪辩护,通过大数据可视化分析,归纳无罪裁判要旨,为律师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提供数据指导,也为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更专业、更精准的法律服务。

(一)无罪判决率

从无罪判决结果来看,以不构成诈骗罪作为辩解或辩护理由的裁判文书共份,其中一审文书份,二审文书份,再审文书份。最终裁判结果为无罪判决的裁判文书共份,其中一审文书58份,二审文书43份,再审文书7份。

可以推算出诈骗罪无罪判决率为6.7‰,其中一审无罪判决率为6.3‰,二审无罪判决率为6.5‰,再审无罪判决率为16.5‰。

这意味着一旦一个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移送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基本都判有罪。无罪判决是不断深化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中的难点问题。

(二)地域分布

从地域分布来看,诈骗罪无罪判决案例主要集中在广东省、河北省、吉林省,其中广东省作出的无罪判决案件量最多,达到20件。

北京市仅于年有1件无罪判决案例,且为多名被告人中其中一名被告人被判决无罪。

(三)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诈骗罪下无罪判决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58件,二审案件有43件,再审案件有7件。尽管一审无罪判决率要低于二审及再审无罪判决率,结合二审改判率仅有12.68%,发回重审率仅有5.72%,一审程序仍将是无罪辩护工作的重点。

(四)审理期限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无罪判决案件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天以上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天。无罪判决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

(五)无罪案例

1.年01月0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刑再6号再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认为:一、赵明利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虽然属于行为人主观心理事实认定的范畴,但必须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综合判定。在货物交易型案件中,据以判断提货方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1)提货方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即是否虚构交易主体或者冒用其他交易主体名义参加交易,是否使用了伪造、失效的印章、证明文件等欺骗对方,以及是否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交易相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同意其提货;(2)提货方是否具备支付货款的能力;(3)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继续支付货款;(4)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承认提货事实;(5)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6)提货方延迟支付货款是否符合双方交易习惯;(7)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逃匿;等等。本案中,证人刘某1、李某、马某等的证言、发货通知单及银行进账单、明细账、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付货款统计表等证实,年至年间,赵明利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冷轧板购销业务往来,赵明利多次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数量不等的冷轧板,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多次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即提货与付款未一一对应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双方亦是按照该交易惯例持续进行交易。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明利提货后虽未结算,即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该公司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在上述期间的5月4日及之后的5月29日、年3月30日,赵明利支付的货款元、元、2万元仍分别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上述情况充分表明,赵明利在被指控的4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发生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并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赵明利也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更未实施逃匿行为。虽然在是否已经付清货款问题上,赵明利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发生了争议,但这是双方对全部交易未经最终对账结算而产生的履约争议,故亦不能认定赵明利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因此,赵明利是按照双方认可的交易惯例和方式进行正常的交易,不能认定其对被指控的4次提货未结算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赵明利未实施诈骗行为。

虽然证人刘某1、李某、马某等的证言及检察技术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实,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在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的交易过程中,存在4次“提货未结算”的情况,但不能把此种情况简单地等同于诈骗手段。本案中,赵明利4次提货未结算,属于符合双方交易惯例且被对方认可的履约行为。4次提货前,赵明利已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履行了正常的提货手续。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负责开具发货通知单的员工刘某1证实,其在开具发货通知单之前,已向财会部确认了赵明利预交支票的情况,并经财会部同意后才给赵明利开具了发货通知单。根据交易流程,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提货所用发货通知单有三联,其中一联留存于销售部、一联留存于成品库、一联(结算联)交回财会部。赵明利4次提货后,虽然未将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另两联仍在销售部和成品库存留,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对账发现以上未结算情况。事实上,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亦正是通过存留的发货通知单发现赵明利4次未结算的相关情况。因此,赵明利4次未结算的行为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相关人员亦未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向赵明利交付冷轧板。原二审判决将赵明利的行为表述为“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骗走冷轧板46.77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不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

三、原二审判决混淆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经济纠纷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人身和财产权益发生的权利冲突,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予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刑事诈骗犯罪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危害社会行为,受害人一方难以通过单一的民事诉讼方式来实现其权益,必须请求国家公权力动用刑事手段来保护其财产权益。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本案中,赵明利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既未实质上违反双方长期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给合同相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此外,即使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对赵明利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否符合双方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持有异议,或者认为赵明利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实际损害,也应当通过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方式寻求救济。因此,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相混淆,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进而对一个地区的营商环境造成较大损害。原二审判决未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去认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未能严格把握经济纠纷和刑事诈骗的界限,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赵明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2.年04月12日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粤17刑终58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认为:(一)因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某1)与盘水荣双方并没有对涉案的丰怡豪庭42-46幢工程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及盘水荣已领取的工程款无法确定。

上诉人盘水荣承建丰怡豪庭42-46幢工程与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某1)没有就承包的总工程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某1)一方自行委托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到工程现场进行测量,单凭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某1)一方提供的资料进行结算就出具了《结算书》,上诉人盘水荣、盘奇艺自始自终对该《结算书》有异议,不认可该《结算书》。涉案工程部分结算资料虽有上诉人盘水荣总工易某2的认可,但易某2并不能代表上诉人盘水荣进行结算,就本案目前的结算资料来看,无法认定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及盘水荣已领取的工程款。

(二)上诉人虚报、多报工人工资领取工程款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案发时,因上诉人盘水荣承包的丰怡豪庭42-46幢的工程未全部完成,上诉人盘水荣与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某1)未进行结算,刘某1应支付给上诉人盘水荣工程款的总数尚不明确,不能确定上诉人盘水荣是否已超领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所达成的《工资发放协议》是合同双方的民事自治行为,上诉人盘水荣、盘奇艺在申请工资仲裁中采取虚报、多报的行为应认定是民事欺诈行为。因主观上上诉人盘水荣、盘奇艺是要领取刘某1欠其的工程款,不能认定上诉人盘水荣、盘奇艺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而实施虚报、多报工人工资的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盘水荣、盘奇艺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盘水荣、盘奇艺及其辩护人辩称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年03月11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鄂08刑终32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认为:首先,证人钟某、吴某的证言以及王淑萍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吴某在借款时曾专门赴荆门对借款事宜进行考察,俊帮公司前法人马某出面,并表示王淑萍可代表俊帮公司,吴某之所以借款给王淑萍个人,一方面是基于俊帮公司前法人马某的授权,另一方面是基于对钟某的信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淑萍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吴某陷入错误认识,而违背本人意愿处置财物,相反的是,吴某始终坚持认为其与王淑萍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其本人没有受到王淑萍的诈骗;其次,俊帮公司主张王淑萍与吴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上俊帮公司的公章系王淑萍偷盖的,俊帮公司对王淑萍与吴某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情节;再次,本案出借人吴某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吴某与王淑萍借款合同有效,王淑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俊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淑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4.年05月29日岳阳县人民法院()湘刑初4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奇湘因工作职责对通达公司具有国家燃油补贴资格的客运车辆进行申报,申报的客运车辆座位数客观真实,被告人蒋良军、孙强在接到通达公司通知后,按自己客运车辆座位数领取国家燃油补贴款。被告人文奇湘、蒋良军、孙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被告人文奇湘、蒋良军、孙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虽然属于行为人主观心理事实认定的范畴,但必须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综合判定。被告人文奇湘作为通达公司聘请的员工,申报燃油补贴是通达公司安排的工作,是履行职务行为。多年来,在燃油补贴申报过程中,燃油补贴款均已发放给客车实际使用人,无论是被告人文奇湘还是通达公司从来没有占有过下拨的燃油补贴款。被告人文奇湘除正常工资收入外,没有因燃油补贴工作而获得额外收入,不能认定被告人文奇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蒋良军、孙强事前没有参与燃油补贴的申报,也没有提供过用于申报燃油补贴所需的材料,在燃油补贴申报过程中没有与被告人文奇湘有过任何意思联络,仅在接到通达公司通知后才在已经制作好的表格上签字领取燃油补贴款,这种被动的领款行为,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客观上被告人文奇湘、蒋良军、孙强没有为骗取燃油补贴而恶意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①被告人蒋良军、孙强具有国家燃油补贴申报资格。根据燃油补贴相关文件及运管所经办人的理解,农村客运车辆符合以下条件即具有申报燃油补贴的资格:即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至少一端在农村)、车辆注册登记证、通过了当年年审且没有报停。被告人蒋良军的湘F×××××客运车辆,办理的线路牌是岳阳县新墙镇十二公里至新墙镇前进村,起讫两端均在农村,车辆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合法有效,通过了当年的年审且没有报停,故被告人蒋良军的湘F×××××客运车辆具有国家燃油补贴资格。被告人孙强的湘F×××××客运车辆,办理的线路牌是岳阳县张谷英镇集镇至岳阳县公田镇集镇,起讫两端也均在农村,车辆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真实有效,通过了当年的年审且没有报停,亦具有国家燃油补贴资格。通达公司将自己公司管理的符合上述条件的五十多辆客运车辆信息(包括被告人蒋良军、孙强的客运车辆)导入燃油补贴申报系统,系统自动生成或按惯例进行填写表格后报送岳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审批,申报程序不违反政策规定。②被告人蒋良军、孙强的客运车辆可以享受部分国家燃油补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良军的湘F×××××客车与被告人孙强的湘F×××××客车没有在线路上营运缺乏证据支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部分言词证据证明被告人蒋良军过年及节假日在线路上营运,每年大约营运4个多月;有部分言词证据证明没有看到上述两辆客车在营运;还有部分言词证据证明对上述两辆客车是否在线路上营运不知情,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明被告人蒋良军、孙强的客运车辆没有在线路上营运的事实。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法律事实应认定为:上述两辆客车在过年过节及周末人流量大时,按线路牌正常营运,平时客源少时,没有按线路牌营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是被告人蒋良军、孙强全年所领取燃油补贴款的总和,不符合本案事实。同时,燃油补贴文件中没有对客运车辆的运营天数、运营里程和油耗必须达到一定标准才能进行补贴作出规定,被告人蒋良军、孙强的客运车辆虽然没有在线路上正常营运,但在线路上营运了一定时间,其享受国家的部分燃油补贴,不违反相关政策规定。③本案中基础数据的不真实,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燃油补贴申报的表格中除座位数外的营运天数、里程、油耗等基础数据,事实上无法如实统计。该表格是导入燃油申报系统后自动生成或者参照其他市县兄弟单位做法计算出来的,这些基础数据的不真实是全县、全市乃至全省所有申报燃油补贴农村客运车辆的普遍做法,这种欺骗行为没有超出社会的容忍范围,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被告人文奇湘为被告人蒋良军、孙强的客运车辆编造的这些基础数据,系按上述惯例进行填写,且申报表中被告人蒋良军、孙强的客运车辆的座位数是客观真实的,燃油补贴款实际都是按客运车辆准确座位数发放的。故三被告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文奇湘与被告人蒋良军、被告人文奇湘与被告人孙强是共同犯罪,认为被告人文奇湘是主犯、被告人蒋良军、孙强分别构成了从犯。共同犯罪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观上共同行为的有机统一。通达公司负责燃油补贴申报工作的被告人文奇湘,在燃油补贴申报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通达公司管理的五十多辆客运车辆实际车主有过任何商量和合谋,更没有与被告人蒋良军、孙强进行恶意串通,被告人蒋良军、孙强对燃油补贴申报过程和申报的基础数据等具体操作内容均不知情。公诉机关认为国家燃油补贴政策出台后,被告人文奇湘于年召集了车主开会,以此认定被告人文奇湘与被告人蒋良军、孙强是共同犯罪。经查证,被告人文奇湘身为负责通达公司国家燃油补贴申报的工作人员,召集车主开会、宣传国家燃油补贴政策是合理合法的行为,且被告人蒋良军并没有参加会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奇湘与被告人蒋良军、孙强是共同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奇湘、蒋良军、孙强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文奇湘及其辩护人黄亮星律师、被告人蒋良军、孙强辩称本案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良军、孙强虽然不构成诈骗犯罪,但所经营的客运车辆没有正常营运,仍全额领取了国家燃油补贴款,应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岳阳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协同申报单位通达公司,核实多领取补贴款的数额,采取行政措施予以追缴。

5.年06月0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刑再5号再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亦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案发并未造成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耿万喜未经认真考察即对滨海果品公司做出承诺,夸大履约能力;在滨海果品公司明确不再购买桔子罐头并提出返款要求后,仍擅自决定将货款挪作他用,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耿万喜确有为履行代购桔子罐头的协议和弥补损失而积极作为,结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案发当时的法律、政策综合考虑,原判认定耿万喜犯诈骗罪的依据不足。

具体如下:

首先,既有证据不能认定耿万喜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第一,耿万喜持年10月18日由江津方面发来的关于桔子罐头行情的电报与滨海果品公司商谈代购桔子罐头的业务,说明耿万喜并非凭空虚构事实。第二,耿某、田某在到达江津后,确有前往当地果品加工厂了解桔子罐头价格及存货,在得知桔子罐头涨价及没有存货后,耿万喜基于滨海果品公司对罐头价格的预期,及时将该价格变动情况通知滨海果品公司,并没有隐瞒对其不利的事实。第三,耿万喜将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用于购买其经营的东平货铺的桔子,虽然未经滨海果品公司同意,挪用资金用于非合同目的,但这种行为属于资金周转的一种方式,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不属于刑法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其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尚不能推定耿万喜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第一,田某的证言、耿万喜的辩解,证实耿万喜可以代表阜宁服务部对外从事经济活动,耿万喜及阜宁服务部在案发前亦通过与陈铸供销社联营的方式取得一定的资金,故耿万喜及其所在的阜宁服务部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第二,在耿万喜与滨海果品公司谈妥代购桔子罐头事宜之后,耿万喜代表阜宁服务部在上述电报上签下货款、价格、到货时间等内容,并加盖阜宁服务部的业务专用章,该电报具有合同的效力,可视为耿万喜所在的阜宁服务部愿为此次交易承担法律后果。第三,滨海果品公司与阜宁服务部订立的合同均盖有单位的印章,款项往来均走单位的账户,滨海果品公司的汇款也均由田某、耿某在使用,耿万喜始终没有直接占有和使用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该3万元也从未流入到耿万喜的个人账户,难以认定耿万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再次,滨海果品公司案发前并没有遭受实际损失。

滨海果品公司购买桔子罐头的合同目的落空后,耿万喜和阜宁服务部积极采取措施,通过销售桔子、转款和以货抵债的方式,使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货款全部收回。在对耿万喜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受案法院已就滨海果品公司诉阜宁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结案,双方对债务问题已无争议。

最后,根据当时的法律和政策,本案中的行为应当按照经济纠纷处理。

年7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关于诈骗犯罪的几个问题”中规定:“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据此,本案中耿万喜虽然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根据案发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其与滨海果品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原审被告人耿万喜在本案中并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亦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案发前滨海果品公司并未遭受经济损失,即使根据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耿万喜的行为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耿万喜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6.年0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刑再3号再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认为:物美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时,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民营企业具有申报资格,且物美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均属于国债技改贴息重点支持对象,符合国家当时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在物美集团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判认定张文中、张伟春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7.年05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刑再2号再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张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家人所开的乌海市东海铝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骗取李某的信任后向其借款的证据不足。张伟华向李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通过现金还款、房屋顶账等方式还款共计.万元。原审依据的相关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张伟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检察机关抗诉时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李某在赌场放高利贷的事实。

8.年07月10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冀刑初8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被告人刘忠江与赵某之间有书面及口头的购车协议,协议订立后,赵某支付了购车款,刘忠江交付了汽车。后赵某认为车辆不是自己要求的新款车,遂提出换车或者退款,在此过程中二人产生的纠纷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构成诈骗罪。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阿某购买的车辆是在石家庄市车管所第二分所正常办理的汽车过户手续,没有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忠江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忠江对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进行过涂改;另被害人阿某对购车价款的支付问题的前后陈述不一致,如果车辆价款是80万元,阿某在支付80万元后又将价值万元的和田玉籽料交给刘忠江,这种行为不符合常理,被害人阿某的陈述存在疑点,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忠江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许某的20万元打入了王某1的账户,王某1称其与刘忠江之间有借贷关系,该20万元是刘忠江的归还的借款,对此,刘忠江不予认可,王某1不能提供与刘忠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因此对于许某打款20万元的性质无法认定;许某提到的知道购车过程的证人郑某、张某,二人现在均不能提供证言;许某提供的短信截图的真实性因时间原因无法认定;被告人刘忠江辩称从未与许某之间有过购车协议,故对第三项指控,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忠江犯诈骗罪第一项,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二项、第三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9.年10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01刑终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1)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夏斌介绍丁某2等人投资FXCAP公司项目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手段。

根据在案书证及冯某2证言、被害人陈述、夏斌供述能够证实,夏斌曾于年向FXCAP公司提供的账户汇入万元,开设5个账户,并在年年末从该账户中提出过3万美金,据夏斌本人称,其之所以之后不再提款是为了赚取更多的利润。建行账户明细记载,夏某曾从FXCAP公司提出过钱款,也可证明FXCAP公司客户曾经能够从该公司“炒外汇”项目中提出钱款。后从年7月20日起,公司现有客户不能从该公司账户上提现,但仍可通过对冲的方式保持交易。年10月18日冷冻期结束,用户需办理Master卡(万事达卡)才能完成提现。本案被害人除安某系年7月22日向夏斌转款投资外,其余被害人获得夏斌交予的FXCAP网站账户均是在年7月20日之前,而安某虽在7月20日之后投资账户,但其是与夏斌共用一个账户,安某的钱款用于对冲夏斌账户符合公司的公告要求。且夏斌在丁某2等人将钱款交予其后即为丁某2等人开设账户,并向丁某2等人账户充入等值美元数值,该行为符合FXCAP公司对开设新账户的具体要求,丁某2等人亦承认夏斌为自己开立了账户。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夏斌系明知自己在FXCAP账户无法自由提现的情况下欺骗被害人投资,亦无法证实夏斌介绍丁某2等人投资FXCAP公司项目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手段。

(2)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夏斌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主观目的。

FXCAP公司网站因非法而被注销,故目前无法登陆该网站核实陈某等人投资时的具体情况。而根据陈某等人陈述以及夏斌供述均证实,陈某等人在将钱款存入夏斌账户之后,夏斌即为他们开设账户,并同时存入与陈某等人投资的人民币数额等值的美元数值。根据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查询单证实,夏斌已将李某等人的部分投资款转给冯某2,且夏斌年8月5日、9日向冯某2转款与夏斌辩称7月20日后FXCAP网站要求向账户对冲资金为账户解封的经过能够相互印证。同时,根据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张秀兰、冯某2二人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夏斌并非共犯,而是该案中的被害人之一。故依据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夏斌具有非法占有丁某2等人钱款的主观目的。

综上,本案证实夏斌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故对上诉人夏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不予支持。

10.年05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粤刑初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陆敏编造虚假事实向各被害人借款后某归还,但证明被告人陆敏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分析如下:一、被告人陆敏在借款未能归还给被害人后某逃匿等逃避行为,且在被害人向其追讨借款时即告知其借款的真实去向,并会同被害人向某1、曾某1追讨款项,后又到公安机关主动说明情况。二、被告人陆敏与萧某1、曾某1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没有查明。根据涉案账户的银行流水清单记录,证实被告人陆敏向某1、曾某1转款高达多万元,被告人陆敏称其是与二人合作投资钢材生意,但萧某1、曾某1的证言均对此予以否认,萧某1称不认识被告人陆敏,而曾某1虽然承认是她要求被告人陆敏将款项转至其指定的萧某1账户,但称被告人陆敏向其转款是归还借款,并非合作投资。鉴于双方对此说法不一致,不能排除被告人陆敏是受萧某1、曾某1二人蒙骗,其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赚取高额利润,并不是为了非法占为己有的可能性,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敏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院向公诉机关发《补充证据函》,公诉机关亦未能补充侦查到被告人陆敏的借款动机、目的及其转款给萧某1、曾某1的真实用途的证据。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陆敏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敏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陆敏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敏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没有逃逸,与被害人是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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